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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30日

【持分土地買賣】~ 14‧ 對於法院以拍賣共有土地,用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共有物時,若由他人或共有人之一拍定者,他共有人是否仍保有優先購買權?

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拍定人未繳足價金或承受之債權人逾期未補繳價金與其應受分配額之差額,致再定期拍賣時亦同。」分為強制執行法第98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之(一)所明定,是以,法院執行拍賣時,他共有人是否有優先購買權,係屬執行法院審理之權責,拍定人持憑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申辦產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無須再審查優先購買權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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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23日

【持分土地買賣】~ 15‧ 信託(自益)登記完竣後,於信託期間內委託人與受託人雙方合意解除該信託關係,並會同辦理信託塗銷登記,惟該信託塗銷同意書是否可由受託人單獨書立,或是應由雙方共同成立該同意書?

按「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財產依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如未能提出受託人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建物所有權狀時,得檢附切結書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權利書狀公告註銷。 」分為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所明定,從而,倘因信託目的完成,由委託人及受託人會同申請塗銷信託,其塗銷信託同意書自應由委託人及受託人共同書立。惟因案涉具體個案之審認,請檢附相關資料逕向土地所在登記機關洽詢,以資便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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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16日

【持分土地買賣】~ 16‧ 以國稅局核發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辦理繼承,事後發現該清單有缺漏部份土地致未辦理繼承,現在補辦繼承,可否以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申請免繳登記罰款?

查「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分為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項所明定,另參依土地法第73條立法意旨,其訂定申請之期限係為速定時效及確立變動後之權利,若申請人有故意或過失,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辦者,則課以罰鍰以為制裁,故是否課以登記費罰鍰,須以申請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為審認標準。按申請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如確已積極申辦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之繼承登記,而仍未能依期限申請者,即非屬申請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謂「積極」係指其以向國稅機關申請之「歸戶查詢清單」、地政機關申請之「地籍總歸戶資料」,及國稅局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內之遺產明細表所列之標示,於期限內申辦繼承登記完竣後,倘仍有遺漏,致須再次申辦繼承登記之逾期申請期間,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項規定,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期間,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將該逾期申請之期間予以扣除。惟申請人應提供上開相關資料以利登記機關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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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9日

【持分土地買賣】~ 17‧ 自耕能力證明書撤銷後,已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是否應返還

按「查本部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Ο三三Ο六號略以:『…於土地法第三十條刪除前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縱經發現不合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於該條文刪除後,亦無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必要。…』本案於刪除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後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依上開函釋,應無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必要,爰此登記機關自無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本部89年6月22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1473號函所明釋,土地法第30條係於89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017430號令公布刪除,本案是否需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視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撤銷時點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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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2日

【持分土地買賣】~ 18‧ 共有人間為應有部分之買賣時,他共有人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有關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為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揭示有案,請依上開判例意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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