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110年11月24日財政部公告,自111年1月1日起發生之贈與案件免稅額為244萬元。
二、依98年1月21日總統令公布,自98年1月23日起發生之贈與案件免稅額為2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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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110年11月24日財政部公告,自111年1月1日起發生之贈與案件免稅額為244萬元。
二、依98年1月21日總統令公布,自98年1月23日起發生之贈與案件免稅額為2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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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規定:下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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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贈與總額:贈與人每年贈與之財產全部(扣除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
(二) 課稅贈與淨額=贈與總額-免稅額-扣除額
(三) 應納贈與稅額=課稅贈與淨額×稅率-累進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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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一) 行蹤不明者。
(二) 逾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
(三) 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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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除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 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
(二) 贈與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者,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申報;其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向臺北國稅局申報。
(三) 符合「贈與稅跨局臨櫃申辦作業要點」規定之案件,贈與人可不受戶籍所在地限制,只要備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即可就近至國稅局任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辦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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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遺產總額:被繼承人死亡時,全部遺產加上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上述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之財產後之金額。
(二) 課稅遺產淨額=遺產總額-免稅額-扣除額。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 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一)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包括動產、不動產及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日起6個月內,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申報。
(二) 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臺北國稅局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