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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15日

【非都市持分、土地買賣】~ 由於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等需要,可以申辦耕地分割嗎


一、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可以申請耕地分割。所謂執行土地政策及農業政策,係指下列事項:
 (一)政府辦理放租或放領。
 (二)政府分配原住民保留地。
 (三)地權調整。
 (四)地籍整理。
 (五)農地重劃區之農水路改善。
 (六)依農業發展條例核定之集村興建農舍。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二、前述第三款所稱「地權調整」,指政府辦理土地法第一編第五章所規定有關地權調整政策之事宜,而有辦理分割必要者而言。例如耕地所有權人為了耕作上的便利或經營管理上的需要,申請將毗鄰之數宗耕地連件辦理合併分割者,在合併分割後之耕地筆數並未增加原則下,可以受理申辦。但是如果所申請之耕地,位在重劃區內,必須合併分割後的耕地能直接鄰接灌溉、排水設施及農路,才准許分割。


三、如果兩筆不同所有權人的毗鄰耕地,打算在每人所有面積不變,耕地筆數不增加及耕作便利的前提下,協議耕地位置互易,以連件方式向地政事務所申辦耕地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由於並不違反農業政策,地政事務所應予受理。


四、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放領耕地時,以「戶長」或「家屬一人」名義代表承領耕地,但實際上係由多人分戶分耕分管的耕地,如果申請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基於放領耕地屬土地政策之執行,准予辦理。


五、抵繳遺產稅的耕地,如分割後各筆耕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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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持分、土地買賣】~ 請問承租人承租土地養魚,約定以魚獲量的百分之二十為租金,因無訂書面租約,現在出租人擬將土地賣掉,希承租人還地,承租人如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希望能確定租約存在,公所是否一定要受理或不能受理?


關於台端函詢承租人承租土地養漁,有關確定租賃關係存在問題乙案,查「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書。」、「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應由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之租佃爭議案件,係專指當事人間因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生之爭議而言,其他非屬上項之爭議,則非該委員會應調解調處之事項。」及「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若當事人間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六十二號判例參照)。至於本案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分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第二十六條、本部六十八年九月十日台(六八)內地字第三三二Ο七號函及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一九五Ο九號函所明定。請 參考。台端如仍有疑義,請詳敘具體案情事實,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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