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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9日

【持分土地買賣】~ 42‧ 土地共有人死亡並經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管理者,可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以該縣市政府為對造人申請調處?

按本部89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8964764號函釋規定,土地法第73條之1有關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所為之「列冊管理」,於該法條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僅係一般行政處理行為,並無實質代管權力,故該代管之地政機關對於列冊管理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需為使用、收益或管理上之必要處分,並非其管理機關。另依民法第1177條至1179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得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故如部分共有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得由申請調處之共有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資格,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該管理人檢具相關資料會同參與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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